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们选择到健身房接受健身指导,或乐于前往健身场所进行锻炼,但该领域存在着种种不规范的行为,导致了侵权纠纷案件的发生,甚至损害了健身者的身体健康。被侵权时到底是谁的责任,又开如何维权?本版邀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周芸、腾文学两位法官助理,对曾审理的三起涉健身相关案件进行解读。
女子上私教课加重腰伤起诉健身房法院判决双方各担五成责任
因要锻炼身体并缓解腰椎间盘突出等身体问题,30岁的韩女士在某健身房购买了私教课程,课程前告知其患有轻度先天心脏疾病及轻度腰椎间盘突出,不料在私教课程中因波比跳训练导致腰伤加重,需要入院就医导致无法正常上班。
韩女士诉称,她在健身过程中健身房教练结合其身体状况,为其安排课程为波比跳、开合跳、举重蹲起、扔球跑,其中波比跳是韩女士第一次接触。韩女士做了1个,即感觉身体不舒服,要求更换课程,但教练仍坚持让韩女士继续训练。韩女士坚持做完第一组,在做第二组时实在无法忍受,直接取消本次课程回家了。回家之后韩女士感觉腰椎非常疼,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行动不便。医生让韩女士在家休息2周,视康复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手术治疗。
韩女士认为,教练为其安排明显不适合的训练,存在明显过错,故要求健身房承担医疗费余元在内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余元。
被告健身房辩称,健身房会对会员做健康调查,韩女士明确告知心脏不好、腰椎间盘突出,教练是根据韩女士身体状况进行了课程设计,而且韩女士之前做过波比跳训练,每次课程后韩女士均签字确认,并未表示要更换课程,所以不认可韩女士说的身体损伤由健身房造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房作为运动场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健身房在明知韩女士患有轻微病痛的情况下,安排其进行强度较大、未事前进行协商、也未进行充分科学论证的健身活动,此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对韩女士的合理损失,健身房应予以赔偿。
但同时,法院认为韩女士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参与健身活动,应对健身活动的风险性、对自身健康以及体质状况有所了解,对自己在健身活动中的安全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韩女士在明知其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仍然在健身房接受了较长时间的训练,记录显示事发之前,韩女士在健身房已经接受了9节私教训练课程,且有四天显示有“简易波比”项目,故韩女士对自身的伤情也存在过失,关于责任比例分配,法院判定韩女士和健身房各承担50%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健身房作为体育场馆经营者,在提供私教课程服务时超出合理注意范围,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而韩女士在知晓自身状况及训练基本情况后仍接受练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所以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健身房作为体育场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提供专业的、科学的、健康的健身服务内容。在为学员安排私人教练进行健身服务的过程中,首先应对学员的身体状况、运动水平进行全面的了解,明确学员是否有影响日后训练的特殊身体情况;其次,教练应根据学员的身体、训练情况合理安排练习活动,适度进行强度和动作的指导与调整,确保学员训练的安全性与有效性,避免由于课程不恰当或者教练疏忽大意给学员身体造成负担和伤害;再次,在实际的练习中应当及时对学员的反馈结果进行沟通调整,真正发挥好强身健体的功效。作为学员,锻炼身体要先充分了解自己身体状况,量力而行,选择适合自己、且自己身体能够承受的健身方式,避免产生损害。
在健身房打羽毛球被人绊倒致骨折肇事者、健身房均担责
年4月21日,*某在北京某健身公司10号羽毛球场地打球。期间,*某在后退接球过程中,适有孟某从其后侧场地线内通过,将其绊倒,致使其受伤。事发后,*某被送往首都医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某于当日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进行了“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
随后,*某将孟某和某健身公司诉至北京通州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孟某赔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元,某公司赔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元。
年9月23日*某在首都医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将内固定取出。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3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以上共计.46元。
对此,孟某不同意*某的诉讼请求,称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该公司不同意*某的诉讼请求,称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依据。该公司认为,该案*某受伤,是由于孟某误入场地造成的,之前公司方之所以赔付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
庭审中,孟某称在事发时曾垫付急诊费及护理费,并提交三张医疗费发票照片及陪护协议予以证明。*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次诉讼中已对孟某垫付费用在赔偿款中进行扣除,陪护协议未显示陪护时间和费用,孟庆凯亦未提供票据,急诊费及护理费均与本次主张费用无关。
经核算,*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元。
法院认为,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孟某、某健身公司对*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现*某针对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二被告理应对*攀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票据为证,但应以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应为.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情况,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元;关于营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法院结合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支持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距离,法院酌定支持40元。对于孟某所称曾垫付急诊费、护理费的意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孟某赔偿原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元;某健身公司赔偿原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元。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健身房未尽到安保义务、有过错的,该第三人为侵权人,本该由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过错的安保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把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到了经营者身上,以法律的力量保障了受害人权益的充分实现。
该案中,孟某在*某打球的正常区域内行走将*某绊倒,致使*某受伤,孟某作为侵权第三人,因其过错行为导致*某损害后果的产生,故需要对*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该公司作为羽毛球场的经营者和管理人,系安保义务人,其在实际的经营中,亦应提供符合安全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保证在内训练的学员不会因为训练场地、训练器械的原因相互干扰,滋生侵权土壤;此外,还应在场馆内对可能出现的影响安保义务的情形,以明显的方式进行提示和标识等,其在该案中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某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健身学员仅起诉安保义务人健身房的,法院应该列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在实体责任上,第三人系终局责任人;若仅起诉第三人的,此时,人民法院无需将安保义务人健身房作为共同被告,安保义务人仅是补充责任人。
游泳馆未铺设防滑垫致人摔倒骨折法院判其担80%责
年6月8日上午,刘某与家人及朋友结伴至北京某健身中心游泳。刘某进入泳池区域后进行了相应的活动,期间,刘某赤脚在未铺设有防滑垫及未采取其他相关防滑措施的泳池岸边一侧行走时,不慎滑倒,导致其受伤。事发后,刘某于年6月8日至年6月12日到首都医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刘某的伤势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期间,刘某于年6月10日进行手术治疗。
刘某称,因该游泳馆未能及时清理积水,泳池边过道湿滑,才导致其摔倒。且该游泳馆未配备严格的防滑措施,也未在危险区域树立警示或提示标识。现其虽已出院,但仍不能使用右手腕,生活仍无法自理。
后双方针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便将该游泳馆的经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医疗费.38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的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0元、误工费0元、护理费元(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元(8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
北京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该案查证的事实,并结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该经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为80%;原告刘某负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最终,法院判决该经营公司,除去已经支付的00元外,再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包括健身房在内的经营场所要肩负起安保责任,保障公共安全,确保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健身房作为经营场所吸纳了众多参与锻炼的学员,从公共安全的角度来说,其安保责任重大,倘有闪失,后果不堪设想。
健身房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所谓的过错就是经营者没有为进入其场所的人们提供一个安全的健身环境且没有第三人原因的涉入,由经营者承担最终的责任。
实际上,作为消费者,健身房和学员之间首先存在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订立或履行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首先构成了违约,如果消费者还受到其他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就又构成了侵权,形成了竞合。此时,消费者可以择一进行主张。
首先,该案中,刘某在被告健身房办理会员卡并预存相关费用,双方就此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健身房有义务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保障刘某在能够安全有效地进行健身锻炼。而刘某在健身房处摔倒遭受人身损害,健身房并未恰当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从侵权责任角度来说,健身房并未在刘某摔倒处铺设防滑设施、充分标识告知,健身房对刘某的摔倒后果具有过错,且具有因果关系。
亦再次,此案中健身房存在着减轻责任的情形,系由于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泳池周围容易积水、湿滑的特性有一定了解,但其赤脚行走于事发泳池岸边,未穿戴相应的设施护具,导致摔倒后果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健身房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可以减轻。
需要说明的是,健身学员在健身房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后,一定要及时留存好相关的证据如书证、物证以及视听资料,否则到了法院,很可能以证据不足进行驳回。
法官提示
日前,国务院印发了《全民健身计划(-年)》(以下简称《计划》),就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全民健身更高水平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健身和健康需求做出部署。该《计划》提出要提升科学健身指导服务水平等8方面的任务。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们选择到健身房接受健身指导,但该领域存在着种种不规范的行为,导致了侵权纠纷案件的发生,当事人诉诸法律:
一、健身教练鱼龙混杂,部分人员无资格证。现我国已正式将健身教练纳入到国家职业资格技能鉴定行列,正规的“国职证”在国家体育总局的